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河北某某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河北某某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某某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季某某自2009年起开始从原告处购进服装进行销售,并定期给原告结算货款,双方的合作开始很顺利,但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1年8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486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双方的业务也被迫终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48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服装进行销售,被告定期结算货款,后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1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86元未付。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7日《服饰销售退货单》,载明退款合计19999元,上次合计52485元,共余欠32486元,并注明客户签字后视为其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季某某在该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给被告打电话核实欠款情况,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主张已偿还5000元,应从32486元中扣除。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截止到2011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486元的事实存在。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86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4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3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