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昆明官渡区某某服务中心与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某某服务中心,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8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官渡区某某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某某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3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03年6月6日、2004年7月5日、2008年7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继续对被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7月5日期满,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被告辞职,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97.8元(1899.8元×11个月);2、经济补偿金:15198.4元(1899.8元×8个月),两项共计36096.2元,高于仲裁裁决的费用,但被告方未对以上费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了仲裁裁决,故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88元和双倍工资19646元。针对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官劳人仲字(2012)第32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涉及社会保险费用的仲裁裁决,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明某某双倍工资19646元、经济补偿金14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某某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646元及经济补偿金14288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一、2010年7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不愿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继续留在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2年8月21日不辞而别。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形式上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仍是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劳动者在用工单位首次就业时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形,并不适用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在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于2012年8月21日不辞而别,应视为自动离职。因此,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明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确定标准的规定,即劳动合同到期后但未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内发生的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但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原条件”并不包括原劳动合同的期限,对此,上诉人亦表示认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等同于双方因此而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强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必要性。以上两方面均表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其单位上班为由,主张无需另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观点,系对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愿意续签,但上诉人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不愿意续签所致,但上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让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正确,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某某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李彩云审判员 饶丽佳审判员 和 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