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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祖成,无锡首创新东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祖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9744676-2)。负责人杨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俊君、张莹玮,均系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成,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王祖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莹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3日,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王祖成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向王祖成发放贷款8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5.219%,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由王祖成提供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祖成自2012年9月起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由王祖成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要求:1、王祖成归还借款本金774434.5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1583.9元(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并应计算至实际支付至完毕止)。2、王祖成支付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律师费22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祖成承担。4、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对王祖成抵押房产对上述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祖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下属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开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与王祖成、江苏首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开发支行向王祖成发放贷款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5.219%,合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调整;贷款用途为购房,用于购买房产;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首创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与王祖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祖成以抵押财产为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江苏银行开发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房产。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开发支行划付了借款。王祖成于2011年3月17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84万元。在还款期间,王祖成未能按约还款,自2012年9月起开始拖欠本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结欠利息为11583.9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774434.52元,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诉讼中,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申请撤回对首创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参与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王祖成、首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22750元。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于2013年5月8日支付了2275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对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与王祖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有效;王祖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江苏银行开发支行的上级机构,要求王祖成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撤回对首创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4434.5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为11583.9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王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750元。三、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以王祖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4万元范围内对王祖成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9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660元(已由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预交),由王祖成负担(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王祖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祖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