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小型工程翻斗车在衢江区横路乡贺邵溪村装运砂石,14时55分许,尹某驾驶无号牌小型工程翻斗车装满砂石从贺邵溪村溪边右转到上蓬路段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从其右方驶来的徐某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因交通事故致肠道破裂,已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积极抢救伤者,后回到事故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2年12月14日,尹某与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成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