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141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尹某甲,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某乙,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罗国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于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经过多年恋爱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尹某丙,婚后双方和睦相处,但2011年4月5日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不回家照顾孩子,也不主动与家人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家庭生活没有矛盾的情况下无缘故离家出走,不抚养小孩。也不与家人联系给家庭生活造成诸多不便,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的态度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3、本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尹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于1995年相识,于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取结婚,2005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尹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处,婚后生育儿子尹俊强某,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仅是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