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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海与东莞创宝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东莞创宝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33号原告李海,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东莞创宝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冠强。委托代理人丁乐文,该公司人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露,该公司人事顾问助理。原告李海诉被告东莞创宝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乐文、丁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生产作业员,月平均工资2446元,并在于2012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并没有工作上的任何过错,被告却于2013年1月24日责令原告走人,单方面无理解雇原告。后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但是仲裁结果不公,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46元;2、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446元;3、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5日工资725元、公司转卖补偿金1200元、拖欠发放工资25%的赔偿金48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海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访意见书、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劳动合同、银行清单。被告东莞创宝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六个月内因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警告及记过,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雇原告是合法解雇,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的代通知金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所以未支付;关于转买赔偿金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起,不应支持;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所以不同意支付。被告东莞创宝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劳动合同、公司纪律管理办法、公司宿舍管理制度、承诺声明、(1月7日)D410宿舍员工事情经过及照片、(1月9日)D410宿舍员工事情经过、原告自述、三份雇员动态报告书、开除员工通知函、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生产操作工,同日,原告在承诺声明中签名确认已经了解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1月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宿舍管理制度的第6.1条、公司纪律管理办法第1.37条的规定,擅自搬动宿舍为由,向原告出具了雇员动态报告书,对原告做出了书面警告的处分,原告在动态报告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打破公司宿舍玻璃,损坏公司财物,违反公司纪律管理办法第2.22条为由,向原告出具了雇员动态报告书,对原告做出记过处分;2013年1月15日,被告依据原告违反了公司纪律管理办法第四项第5条为由,向原告出具了雇员动态报告书,开除了原告;原告对于后两份雇员动态报告书真实性确认,不确认证明内容。被告410宿舍的一扇窗户玻璃在2013年1月1日被打碎,被告举证了4份2013年1月7日的宿舍员工事情经过及照片、3份2013年1月7日的宿舍员工事情经过,拟证明是原告打破了宿舍的玻璃,其中3份2013年1月7日的事情经过内容为:住宿人员先听到窗户破碎的声音,然后看到原告进入宿舍,而另外一份署名为“刘进”的事情经过的内容是:“刘进”看到原告打破玻璃,然后开门进入到宿舍;原告确认4份2013年1月7日的宿舍员工事情经过及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不确认3份2013年1月7日的宿舍员工事情经过;庭审中,原告表示2013年1月1日没有回到过410宿舍,根据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庭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阶段陈述2013年1月1日返回到过410宿舍。被告公司纪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项规定A类违纪行为按书面警告处罚,第2项规定B类违纪行为按记过处罚,第5项规定六个月内有一次书面警告和一次记过者,公司可以开除该员工,第五条违纪行为中的第2.22项规定了恶意损毁公司财务属于B类违纪。被告宿舍管理制度中规定所有住宿人员均由人力资源及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未经允许,任何人员不得随便住宿。被告公司已经成立了工会,并且解雇原告的决定事先通知了工会。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开除决定,于2013年4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雇赔偿金2446元、未提前1个月通知代通知金2446元,2013年1月1日至15日工资884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做出如下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二、限被告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工资724.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以诉称请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725元,并同意支付。原告明确诉求的拖欠发放工资25%的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2013年1月1日至15日的未发放工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公司转买补偿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2446元。被告工资发放制度是当月月中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访意见书、离职手续办理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公司纪律管理办法、公司宿舍管理制度、承诺声明、四份2013年1月7日的宿舍员工事情经过、照片、三份雇员动态报告书、开除员工通知函、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表及本院庭审、质证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转买补偿金1200元的诉求,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前提是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的公司纪律管理办法规定了,员工在六个月内被书面警告一次和记过一次的,被告可以开除该员工。原告在入职时已经签署承诺声明,说明原告对于被告的规章制度是了解、知悉的,被告的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对于因擅自搬宿舍而被被告处以书面警告处分的事实亦确认。那么被告是否违法解雇原告,就取决于被告对原告做出记过处分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该事实,那么原告多次违法被告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雇原告,属于合法解雇,如果不存在该事实,那么被告对原告做出记过处分并无依据,被告开除原告即属于违法解雇。被告对原告做出记过处分的理由是被告410宿舍的玻璃在2013年1月1日被原告打破。被告410宿舍的玻璃在2013年1月1日被打碎的事实,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认为是原告打碎,从而对原告做出记过处分,原告则主张不是原告打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月1日并没有回到过410宿舍,而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却陈述2013年1月1日回到过宿舍,原告的陈述显然前后矛盾。被告提供的四份2013年1月7日的宿舍员工事情经过中,其中三份反映,三个住宿在410的被告员工在2013年1月1日均是先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然后看到原告进入410宿舍,而另外一份署名“刘进”的反映,“刘进”看到原告打破了窗户玻璃开门进入410宿舍,虽然原告对于证明内容并不确认,而且做出经过陈述的均是被告员工,但是该四份事情经过的陈述十分清晰,内容相互吻合,而且四个员工均是住宿在410宿舍,对于玻璃破碎的情形应当知晓,该四份事情经过具有可信性。综合整个案件的事实,两相比较原、被告的举证,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证据支撑,可信程度低,而被告的主张有证据支撑,更让人信服,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2013年1月1日打碎了410宿舍窗户的玻璃。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打碎宿舍玻璃属于损坏公司财产,应当给予记过处分,因此被告给予原告记过处分合理合法,同时,被告的规章制度还规定了员工在六个月内被处以书面警告和记过处分的,可以开除,故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符合规定,并不违法。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在了解被告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因擅自搬宿舍和打碎玻璃受到书面警告和记过的处罚,被告据此做出解雇原告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解雇,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者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而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而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工资725元,并表示同意支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内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需要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故意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是当月月中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时,2013年1月份工资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发放时候,并且原、被告对于1月份工资数额亦有争议,原告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可见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1月份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创宝达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海2013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工资725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