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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培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培献,男,46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培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培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9时18分许,被告人甘培献驾驶桂DMQ1**号普通��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归义镇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至北环大道松香厂东门路段时,与从人行道横过街道的黎XX发生碰撞,造成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黎XX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甘培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XX无事故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甘培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培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9时18分许,被告人甘培献驾驶桂DM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归义镇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至北环大道松香厂东门路段时,因被告人甘培献不注意避让而与从人行道横过街道的黎XX发生碰撞,造成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甘培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培献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甘培献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损失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培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机行驶证(复印件)、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赔偿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险种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甘培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培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培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甘培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培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甘培献自首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甘培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培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开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果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