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鱼某某与尚某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某,尚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鱼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原告之妻。被告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被告之母。鱼某某与尚某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米学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航会、审判员李美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某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给被告建门楼、围墙、平房。8月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为24588.8元。被告先后付给原告13600元,剩余10988.8元被告答应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098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贷款支付工人工资的贷款利息。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建房属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建房协议,7月10日开始施工,8月份工程结束。工程尚未结算。2011年屋内地面下沉,地板砖破裂,经中事人韩建喜从中说和,原告同意由被告进行返工,返工花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即对地面进行了返工修建。原告将地基没有夯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工程尚未结算,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工程是否已经结算?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回填土是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应拖欠工程款。2、鱼某某手写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已经结算。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8条中“验收合格”四个字被划掉了,回填土是原告做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被告及中事人均不在场未签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3、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有“验收合格”四个字。原告质证对证据3予以认可,且承认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中有涂改且被告对涂改部分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个人所写,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结算,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尚某某)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座,按实际面积计算(共130平方米)工价,每平方米工价140元。工程于2010年7月动工,同年8月完工。该工程尚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且当庭被告表示不同意在本院主持下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工程尚未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鱼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民审判员 王航会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