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访松与李志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访松,1李志旋,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王访松,男。委托代理人黄砚乔,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麟,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1李志旋,男。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访松诉被告李志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访松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被告1李志旋及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访松诉称,2013年3月22日,李志旋驾驶粤M401**号轻型货车由梅县程江镇往大坪方向行驶,18时3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程江镇长滩村古坪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访松驾驶的粤MCR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访松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访松被送往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28日经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给予伤残评定,评定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李志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访松无责任。李志旋驾驶的粤M401**号轻型货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用保险公司支付了一万,剩余车主支付,原告支付了479.8元复查费;2、误工费:(34天+150天)×150元=2760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五个月);3、护理费:①34天×100元×2人/天=6800元、②56天×100元=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5、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20年×30%=181360.26元;6、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2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40.06元;3、被告1对以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1李志旋提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辩称,将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偏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73.6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偏高,应按80元/天算较合理。对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的标准,因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2日,新标准还未出来,精神抚慰金应以8000元较合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对其他无异议。保险公司是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1李志旋驾驶粤M401**号轻型货车由梅县程江镇往大坪方向行驶,18时3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程江镇长滩村古坪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访松驾驶的粤MCR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访松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访松被送往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建议:1、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住院陪人贰人;3、下次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陆仟元(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经治疗共花去24939.94元,其中原告本人花费了479.8元复查费,被告1李志旋支付14460.14元,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5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志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访松无责任。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53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王访松由于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严重影响左髋、膝、踝关节活动,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f规定,评定Ⅷ(八)级伤残。所花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另查,被告1李志旋是粤M401**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访松的户口所在地是梅县松源镇某某村,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8年10月2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梅县某某自行车维修部”,进行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在梅县新城办事处建设路永光园**栋*号,该维修部于2011年1月1日起迁至梅县华侨城中央大道**区*栋*号租店面经营,原告王访松日常吃住均在店里,其经营地点属梅县县城范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医疗费收费收据等、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53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粤M40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梅县某某自行车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原告王访松在梅县华侨城中央大道**区*栋*号的租店合同、原告王访松的身份证、户口簿、粤M401**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被告1李志旋的驾驶证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志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访松无责任。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访松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证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来审查核实。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939.94元(其中原告支付479.8元,被告1支付14460.14元,被告2支付10000元),有医疗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4天+64天=98天,原告从事自行车维修,属服务业,误工费为:38989元/年÷365天×98天=10468.28元;3、根据本案实际和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100元/天可予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故护理费为34天×100元/天×2人=6800元;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并无医嘱证明要陪人,故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5、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20年×30%=181360.26元;6、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可予支持;7、伤残鉴定所花的费用共计1600元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8、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引发的费用,根据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酌定600元交通费。以上损失合计为245468.48元。关于责任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M40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45468.48元。其中医疗费24939.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32639.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0468.28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2828.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故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45468.48元-120000元=125468.48元,因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李志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M401**号轻型货车又在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1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1已先行支付原告14460.14元,故被告2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超出部分125468.48元-14460.14元=111008.34元予以赔偿。被告1李志旋先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460.14元可另行向被告2主张。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王访松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2并无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401**号轻型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访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401**号轻型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访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08.34元三、驳回原告王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王访松负担54元;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2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