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7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五菱牌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三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塘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经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