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陡河水库管理处工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照川崎牌二轮摩托车驮带被害人王某甲在卫国路裕华道西拓古理发店前出发,沿裕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裕华道口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张勇和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承担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单,被告人张勇的户籍信息,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人医院、河北联合大学出具的诊断,到案说明,说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证人董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以及受害人的过错是发生本案的根本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的刑事责任,综合全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