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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罗会红与袁国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红,袁国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罗会红。被告:袁国钿。原告罗会红诉被告袁国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袁国钿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罗会红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袁国钿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4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袁国钿归还原告罗会红借款57000元;二、判令被告袁国钿从起诉之日起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借款57000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袁国钿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袁国钿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罗会红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罗会红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袁国钿”。2012年4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借款57000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国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会红借款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借款57000元自2013年5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袁国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代理审判员  马艳华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