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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谢×1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1,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171号原告谢×1,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谢×2(原告谢×1之父),1960年9月21日出生。被告王×,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谢×1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1之法定代理人谢×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谢×2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谢×1由被告自行抚养。但被告自2012年12月以来弃原告而去,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今年三月至八月原告的生活费及药费都是原告父亲谢×2出资,但谢×2长期患病,确无抚养能力,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09)西民初字第1520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2、被告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的抚养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到庭应诉,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今年下半年的学费都是由被告交纳,被告平时亦给原告汇过生活费,现同意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谢×2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子即原告谢×1。2009年12月3日谢×2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谢×1由被告自行抚养。2012年12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谢×2共同生活。2013年3月29日、4月1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就医花费医药费242.87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医药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原告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作为子女的抚养方,应积极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抚养义务,现因其离家出走,未再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前物价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抚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谢×1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谢×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露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