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冬火与陈永军、陈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冬火;陈永军;陈永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磐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陈冬火。 被告:陈永军。 被告:陈永健。 原告陈冬火与被告陈永军、陈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军、陈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冬火诉称:被告陈永军、陈永健以开店资金周转不够为由,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军、陈永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冬火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永军、陈永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等事实。 被告陈永军、陈永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永军、陈永健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9日,被告陈永军、陈永健向原告陈冬火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2%,借期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同日,两被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军、陈永健向原告陈冬火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两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军、陈永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冬火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军、陈永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杨柳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