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程红程丽不服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程丽,涡阳县人民政府,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涡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程红,女,34岁,高中文化,汉族,住涡阳县城。原告:程丽,女,31岁,高中文化,汉族,住涡阳县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振,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紫光大道。法定代表人:戴力,县长。委托代理人:蒲永胜,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调处中心主任。第三人:程峰,男,45岁,高中文化,汉族,住涡阳县城。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红、程丽不服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程峰土地权属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诉称:我父亲程思雨、母亲朱桂英共有六个子女,五个女儿(程影、程雪云、程雪影、程红、程丽)、一个儿子(程峰)。父母房产有两处,一处在涡阳县城关镇滨河社区建新二巷有门面房三间,在三间门面房后院及四间坐北朝南的堂屋。经涡阳县滨河社区分属于八个人所有。但另一处坐落在涡阳县城关镇滨河社区东环路的房产,是租给崔氏全鸡店使用的,该处房产没有集体土地所有证,后不知什么原因,变为程峰个人所有,且土地使用证变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故第三人程峰为了个人利益,隐瞒事实、欺骗政府,谎报家庭人口数,把八个人的房产占为己有。程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法》有关规定,依法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第212401040377号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第三人程峰与涡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涡阳县土地管理局把位于涡阳县东环路东侧商住用途271.8平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程峰,约定土地出让金13500元。同年11月6日,第三人程峰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3500元后,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在经过了地籍调查、丈量、四邻签字、审批等程序后,1998年2月26日,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12401040377、证号为涡国用(98)字第103356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两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两原告是第三人的同胞妹妹,争议的土地位于涡阳县城东环路,在1996年之前系集体所有土地。本院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妹关系,争议的土地原系集体所有,早在1996年,就被涡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县政府将国有性质的土地依法出让给第三人,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依据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两原告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红、程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红、程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侠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艺莹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经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