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晓洋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洋,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余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洋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洋及其辩护人余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抢劫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晓洋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后庄村6-1号,翻窗进入胡甲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与胡甲在该户内发生扭打,致被害人胡甲手指被划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朱晓洋已获得被害人胡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甲的陈述、证人朱甲、胡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病历、收条、协议、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晓洋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前庄村实施入户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晓洋至高桥社区前庄村15号,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香烟等财物。2、2013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朱晓洋至高桥社区前庄村17号,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朱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晓洋至高桥社区前庄村15号,踹门入室,因家中有人而未窃得财物。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晓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朱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洋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他人轻微伤;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晓洋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晓洋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晓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盗窃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晓洋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朱晓洋系入户抢劫,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朱晓洋系转化型抢劫犯罪且为未遂、盗窃犯罪构成自首、无前科系初犯、抢劫犯罪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晓洋应转化为一般性抢劫犯罪而非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朱晓洋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且属于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晓洋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超      兰人民陪审员 盛      义      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