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吕美娟与金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娟,金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吕美娟,被告:金冠,原告吕美娟为与被告金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法明、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吕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美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拿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偿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人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借款的事实;3、当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查询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15份,证明款项交付及利息支付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金冠以归还贷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吕美娟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妻徐某亦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后被告已支付9个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冠拖欠原告吕美娟4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冠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权利,现未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吕美娟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金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