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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宁、茹安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宁,茹安安,张纪剑,候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43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丽,女,1980年2月7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汤平,男,1979年3月22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宁,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生。被告茹安安,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被告张纪剑,男,汉族,1941年2月11日生。被告候玉英,女,汉族,1945年4月11日生。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宁、茹安安、张纪剑、候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涂永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舟文、朱会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茹安安、张纪剑、候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途为个人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16%,如被告张宁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张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或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含提前到期,下同)的借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本金按期限收回而利息逾期的,对逾期的利息额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以下标准执行:借款逾期在六个月以内的(含六个月),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借款逾期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逾期在一年以上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利率或罚息政策及规定,并适用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时,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被告张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号房的房产作抵押,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宁发放了70万元贷款后,自2009年10月23日起,被告张宁未按期还款,被告茹安安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本案的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宁与被告茹安安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茹安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张宁、茹安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张宁、茹安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判令四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号房的房产对前述的本息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宁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个人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宁发放了贷款;3、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达成的抵押合同关系;4、房地产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号房的房产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5、户口本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张宁与被告茹安安系夫妻关系;6、催收凭证、提交诉讼资料凭证、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宁主张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曾被中断;7、付款单据,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偿还过欠款,共计4万元;8、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需要偿还的本息情况;9、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系从原来的珠海商业银行变更为现在的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宁签订编号为(2008)珠银借字(鑫)第×××006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宁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一年即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1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如被告张宁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二、如被告张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或原告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含提前到期)的借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本金按期限收回而利息逾期的,对逾期的利息额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在六个月以内的(含六个月),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借款逾期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40%;借款逾期在一年以上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发生变动,包括调整贷款利率及其浮动范围,计结息方式等,原告可以此为依据调整贷款利率并书面通知被告张宁,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下一个月的21日起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2008)珠银抵字(鑫)第×××0050的《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号房的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10月28日,原与被告双方依法对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被告张宁发放了70万元贷款。自2009年10月23日起,被告张宁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2月9日、4月23日,被告张宁向原告偿还了两笔共计4万元借款本金。至今被告张宁尚欠原告本金66万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11月16日、12月30日、2010年1月27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3日向被告张宁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12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张宁发送律师函催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本案的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宁与被告茹安安系夫妻关系。再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时,原告的企业名称为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3月23日变更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宁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而被告张宁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宁、茹安安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张宁向原告的借款系张宁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按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茹安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与四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四被告应以其名下的抵押房产为被告张宁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前述费用确已产生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被告茹安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8%计算,并对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808%计算复利;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8%计算,并对该段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808%计算复利;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的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2%计算,并对该段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642%计算复利;2010年9月23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474%计算,并对该段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474%计算复利);二、被告张宁、茹安安、张纪剑、候玉英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号房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宁、茹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