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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2013年3月8日因偷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俊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长途汽车北站行李托运寄存处门口,趁被害人不在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钟某停放于该处的摩托车内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4700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经鉴定,皮包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俊主动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物。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俊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长途汽车北站行李托运寄存处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钟某停放于该处摩托车内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4700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经鉴定,皮包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俊主动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物。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与妻子驾驶摩托车到余杭经济开发区长途汽车北站托运部门口,停放好摩托车后,其将手包(包内有人民币4700元、驾驶证、医保卡、病历证、银行数张、存折等物)给了妻子,其妻子将手包放在摩托车座凳下的储物槽内,但忘记将钥匙从座凳锁上取下来,后其二人走进托运部,过了2、3分钟,其二人从托运部出来,发现钥匙放在摩托车座凳上,其打开摩托车的座凳盖,发现手包不见了,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俊处扣押人民币4700元、皮包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健康龙卡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一本、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一本、余杭区医疗保险卡一张、驾驶证一本,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钟某的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15时40分许,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长途汽车北站行李托运寄存处门口,一身着黄色上衣的男子行至一摩托车旁掀开摩托车座凳后离开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皮包价值人民币50元;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俊的劣迹;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俊主动投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俊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杨俊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身着黄色上衣驾驶黄鱼车在临平长途汽车北站广场拉客人,一男子驾驶摩托车载着一女子来到长途汽车北站托运部门口,该二人下车后,其中的女子将一咖啡色的小包放在摩托车座凳下,但未拔下摩托车座凳锁上的钥匙,后该二人走进北站的托运部,其产生了偷小包的念头,便下车直接走到摩托车旁,用摩托车座凳上的钥匙打开了座凳,将包从座凳里拿了出来,后跑回自己的车上离开了,其越想越怕,当天下午17时许,其拿着该小包到派出所投案,民警当着其的面进行了清点,发现包内有人民币4700元、银行卡数张、存折、驾驶证、医保卡等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