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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69号原告:柯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柯某诉称:2011年7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取得原告家彩礼七万多元。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仅4个多月。2012年农历1月24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争吵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白塔镇居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月24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坦友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应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