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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潘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潘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1999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皖D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集区淮潘公路平圩加油站路段时刮倒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徐某某,后驾车离开现场。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往事发现场,并沿途搜寻嫌疑车辆,在淮潘公路古沟路段将被告人程某驾驶的皖D809**号轿车截停,发现被告人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以进行酒精含量检测。2012年5月31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8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安徽淮南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丽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