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信年与永嘉骑骏马术场、胡纪周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骑骏马术场,陈信年,胡纪周,胡晓冬,李秀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763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题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负责人:胡纪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信年。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纪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良。委托代理人金建禹。上诉人永嘉县骑骏马术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信年系有30余年木工经验的木工师傅。被告胡纪周、胡晓冬系普通合伙企业永嘉骑骏马术场的合伙人。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因营业需要雇佣被告李秀良为其务工,因工作较为繁重,被告李秀良就告知被告胡纪周需要增加人手,胡纪周表示同意。被告李秀良就叫来陈献计一起做工,后又因人手不够,由陈献计于2012年3月26日叫来原告陈信年一起务工,该过程被告胡纪周均是知情的。2012年4月2日上午,被告胡纪周要求被告李秀良叫来几个人拆除马栏棚,李秀良就叫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人去拆除马栏棚。当日8时许,原告独自爬到离地面5米多高的木质结构的马棚上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马棚突然散开,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永嘉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温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时,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后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的伤势等级被综合评定为9级。另查明,原告务工的工资为每日180元,被告李秀良的工资亦为每日180元,均是由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统一发放给被告李秀良,再由李秀良进行发放。原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信年与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是由被告李秀良先叫案外人陈献计到马场务工,再由陈献计叫原告前来务工,但实际上陈献计、李秀良及原告三人均是为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进行务工,虽三人工资是由被告李秀良统一从被告胡纪周处领取,但被告李秀良并未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三人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均为每日180元,被告李秀良与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也不存在承包关系,而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获益方亦为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故原告实际系与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并非与被告李秀良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信年为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提供劳务,在拆除马栏棚过程中受伤,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信年作为具有30余年工作经验的木工,在拆除马栏棚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承担70%,原告陈信年承担30%为宜。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系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到期无法清偿的,则应由其合伙人即被告胡纪周、胡晓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胡纪周除了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提出异议,对其他项目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10171.91元已得到原、被告确认,为合理损失,予以认定,该款项已由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支付7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时间均已超过出院医嘱的2周时间,且被告对合理性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2、误工费方面,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150元=12000元,为合理主张;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75天,结合本地护工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75天=6000元,为合理主张;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间为75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显属过高,酌定为按30元/天计算为2250元;5、交通费180元,为合理主张;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为540元,为合理主张;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1303元/年×20年×20%=45212元,低于浙江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的标准,为合理主张,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8253.9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宜由其自己承担损失的30%,即78253.91元×30%=23476.17元,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承担损失的70%,即78253.91元×70%=54777.73元,另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777.73元,扣除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应赔付为52777.73元。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另行支出了急救费430元及医院检查费用14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称自己不知情,故不另行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信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777.73元(包括已支付的7000元);二、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到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则由被告胡纪周、胡晓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信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陈信年负担516元,由被告永嘉骑骏马术场负担1244元。宣判后,永嘉骑骏马术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仅委托被上诉人李秀良叫人做工,李秀良叫来陈献计,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也是经过上诉人授权的,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定。后来又因人手不够,陈献计叫来陈信年做工,上诉人及胡纪周对此过程是不知情的。上诉人并未委托陈献计去叫人做工,上诉人并不知道陈信年来做工,也不知道是谁叫来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信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信年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陈信年并非上诉人雇佣叫来做工的,而是陈献计未经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叫被上诉人陈信年来做工,对于此过程,上诉人及胡纪周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亦认定陈信年并非上诉人叫来做工,既然上诉人无雇佣被上诉人陈信年的行为,又怎么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陈信年实际上为被上诉人进行务工,实际获益方应为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陈信年工资的最终来源为上诉人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信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劳务关系一个显著特征是当事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无存在任何人身和劳动的控制和支配,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成立条件。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损失,被上诉人陈信年承担30%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陈信年作为30余年工作经验的木工,独自爬到马棚上进行拆除,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又是不慎摔下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2、上诉人雇佣李秀良做木工,上诉人对木工方面毫无经验,故让被上诉人李秀良叫两个人拆除马棚,让他处理此事,因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秀良作为几十年工作经验的木工,对木工活处理很娴熟,应该知道怎么处理,上诉人对拆除马棚也没干涉,都交给李秀良来处理。当事故发生时李秀良在场指挥拆除马棚,被上诉人陈信年系被上诉人李秀良叫来,未尽安全义务,李秀良亦有一定过错。3、上诉人在此次事故过程中无过错,基于李秀良丰富的工作经验,上诉人把拆除马棚的任务交给李秀良处理的指示显然并无不当,而且当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没在现场,也无从得知李秀良是否已经做好安全安全措施,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信年受伤并无过错。三、关于赔偿项目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信年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支付该项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陈信年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秀良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自己与上诉人并不存在承包或承揽关系,陈献计等三人都是到马场务工,工资都是到胡纪周处领取,自己从中没有取得利益,三人均是同工同酬。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其余的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陈信年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合理;三、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得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秀良先叫案外人陈献计到上诉人处务工,尔后陈献计叫被上诉人陈信年前来务工,该三人工资虽然由被上诉人李秀良从胡纪周处领取,但三人均为同工同酬,被上诉人李秀良并无从中获取额外利益。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过分析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可以推定,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方即为上诉人永嘉骑骏马术场。原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陈信年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李秀良与被上诉人陈信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合法有据。上诉人称自己与被上诉人陈信年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上诉人陈信年系在拆除木结构马棚的过程中,因马棚突然散开而摔伤,原判据此确定受害人自负30%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负担70%赔偿责任,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陈信年经伤势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伤势对受害人已经构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判对受害人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