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中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谢昭利与陈希堂、刘长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昭利,陈希堂,刘长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谢昭利,曾用名谢召利,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希堂,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英,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昭利诉被告陈希堂、刘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昭利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刘长英及被告陈希堂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昭利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将其所有的川K208**欧曼290货车作价218,000元出卖给二被告,被告先后共支付了车款200,000元,尚欠18,000元,并于2013年6月17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车款18,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欠车款是事实,因购车后没有赚到钱,经济十分困难,我们分期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将其所有的川K208**号欧曼290货车作价218,000元出卖给二被告,被告用合伙应分得的100,000元折抵部分车款,经过挂靠公司支付了70,000元,尚欠38,000元,后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车款18,000元,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17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车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汽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购车款18,000元的事实成立。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英、陈希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昭利的购车款18,000元。如果被告刘长英、陈希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刘长英、陈希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孝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