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洪琳,郯城县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阴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份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但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骂我的父母,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且和左右邻居也相处不好。我多次劝说,希望被告能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由于被告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所有事实都是不属实的,我结婚才半年,我跟邻里接触机会很少,更别说什么相处不合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赔偿我损失1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若原告坚持离婚,应赔偿原告10万元损失,原告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致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