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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肥乡县惠农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侯高元、徐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惠农农业专业合作社,侯高元,徐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肥乡县惠农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赵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波。被告侯高元。被告徐洪林。原告肥乡县惠农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侯高元、徐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国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玉杰、人民陪审员赵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肥乡县惠农农业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高元、徐洪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高元于2008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侯高元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徐洪林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及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再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和资金使用费13215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条件下列证据:1、税务登记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侯高元、徐洪林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8年9月28日µÄ½è¿îºÏͬһ·Ý£¬ÓÃÒÔÖ¤Ã÷±»¸æºî¸ßÔª½èÔ­¸æÏÖ½ð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使用费(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4、2008年9月28日µÄµÖѺµ£±£½è¿îºÏͬһ·Ý£¬ÓÃÓÚÖ¤Ã÷±»¸æºî¸ßÔª½èÔ­¸æ1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担保人李会永,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侯高元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侯高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洪林辩称:被告侯高元是通过被告徐洪林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是该借款的担保人。现在被告侯高元有能力清偿借款,同意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徐洪林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8日£¬Ô­¸æÓë±»¸æºî¸ßԪǩ¶©½è¿î½è¾Ý£¬Ô­¸æ½è¸ø±»¸æºî¸ßÔªÏÖ½ð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三个月。2008年9月28日£¬±»¸æÐìºéÁÖÓëÔ­¸æÇ©¶©µÖѺµ£±£½è¿îºÏͬ£¬Îª±»¸æºî¸ßÔª½è¿î1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侯高元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且被告徐洪林也同意给付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侯高元应当按期归还所借原告的10000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徐洪林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侯高元借款担保,原告提起诉讼时,该借款仍在保证期限(按法律规定,约定保证期间自即日起到本息偿还完毕,保证期间为二年)内,故被告徐洪林应为被告侯高元借款10000元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侯高元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高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肥乡县惠农农业专业合作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至执行完毕时止的约定利息;二、被告徐洪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保审 判 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