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北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科沃诉被告戴玉香、龚文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科沃,戴玉香,龚文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孙科沃���男。委托代理人莫基君,男。被告戴玉香,男。被告龚文珍,女。原告孙科沃诉被告戴玉香、龚文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杨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科沃的委托代理人莫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香、龚文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科沃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戴玉香与原告签订《经营刨板厂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其自有的4台刨板机及其附属的包括房屋、场地、晒场、变压器等作为合作的资本,乙方投入25万元给甲方作为刨板经营流动资金;乙方只按照甲方出货销售数量25元/立方米收取分成。后因被告不如实告��原告销售量,原告无法收取分成。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将原告所投入的资金转为借款,并于2011年2月28日立写欠条,欠条内容:欠原告投资款20万元,定于2011年3月31日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00元,余款10万元分6个月即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每月利息按2%计付。被告立写欠条后,仅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另经查实,被告戴玉香与被告龚文珍是夫妻关系,而被告戴玉香经营刨板厂所借的款项及上述欠款、利息均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夫妻双方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1、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95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戴玉香、龚文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戴玉香签订《经营刨板厂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以其自有的4台刨板机及其附属的包括房屋、场地、晒场、变压器等作为合作的资本,乙方(原告)投入250000元给甲方作为刨板经营流动资金;乙方只按照甲方出货销售数量25元/立方米收取分成,并按月结算分成,其他一切事情及责任均与乙方无关,合作期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子甘细凤的银行帐户分多笔将投资款汇给被告戴玉香。2011年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戴玉香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所投入的资金转为借款,被告戴玉香于同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孙科沃创板厂投资款20万元,现定于2011年3月31日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00元,余款10万元分6个月即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每月利息按2%计付。被告立写欠条后,仅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经营刨板厂合作协议书、银行汇单四份、欠条、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玉香欠原告投资款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经营刨板厂合作协议书》及被告戴玉香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戴玉香所欠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欠款后,仅偿还了3000元,剩余本息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5000元(从201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按月利率2%计,合计980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3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玉香、龚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玉香、龚文珍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5000元给原告孙科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05元,由被告戴玉香、龚文珍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2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