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申磊,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松,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李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年,因被告多次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346.22元、账户管理费3161.29元及利息3767.11元、罚息3807.3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李劲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YD201128330223),乙方��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为0.6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账户管理费。乙方还款应根据甲方提供的客户期供表所确定的每期具体还款金额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客户期供表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第十条约定,乙方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发生或涉及诉讼、仲裁案件等情况以及甲方无法联系或约见乙方等情况,甲方可提前收贷或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发生违约,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8346.22元,利息3767.11元、罚息3807.34元,账户管理费3161.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欠款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按月收取贷款总金额的0.40%的账户管理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账户管理费。现原告主张收取管理费3161.29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劲松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YD20112833022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346.22元、账户管理费3161.29元及利息3767.11元、罚息3807.3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及公告费(根据票据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军人民陪审员 谢天发人民陪审员 胡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褚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