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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携带一个小包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红棉路***便利店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在黎某某的包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12包(共净重9.4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18粒(共净重1.6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植物干体2包(共净重0.61克,检验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后公安人员将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09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少浩钟占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