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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矿军与苏国董、卢梦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矿军,苏国董,卢梦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徐矿军。委托代理人米国雷,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苏国董。被告卢梦川。被告卢梦川的委托代理人卢连合。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苏国董、卢梦川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亮,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苏国董、卢梦川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地址。组织机构代码:57281770-2.负责人顾德银。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原告许矿军与被告苏国董、卢梦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国雷,被告苏国董、卢梦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亮、崔志学,被告卢梦川的委托代理人卢连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矿军诉称,2013年3月10日,卢梦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博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学道与唐曹高速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司机方金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卢梦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金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5513元,另有施救费9900元,鉴定费4710元,医疗费2032.67元,误工费3000元,衣物损失6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57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为126125元,双方差距近6万元,因此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已超过河北省的标准,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苏国董、卢梦川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过高,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停运损失重新鉴定。原告提出方金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应当由方金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若原告能够提供出证据证明原告已赔偿方金成经济损失,法院可一并裁决。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过高,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苏国董雇佣的司机卢梦川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博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学道与唐曹高速交叉路口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矿军雇佣的司机方金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方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卢梦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金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徐矿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就车辆损失费达成协议,车辆损失双方认可为16.5万元。原告徐矿军与被告苏国董就停运损失达成协议,停运损失费双方认可为1万元,被告苏国董已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徐矿军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方金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施救费7300元,鉴定费4710元。被告苏国董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原告徐矿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证实。3、原告的停运损失有原告徐矿军与被告苏国董的调解协议证实。4、原告撤回被告赔偿方金成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撤诉申请证实。5、原告的施救费有原唐海县地方税务局的通用发票证实。6、冀B×××××号车辆鉴定费有原唐海县物价局的票据证实。7、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保险单证实,8、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梦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梦川是被告苏国董雇佣的司机,被告苏国董应对原告徐矿军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国董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苏国董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原唐海县至滦县的施救费26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不予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矿军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徐矿军122507元【(车辆损失165000元+施救费7300元+鉴定费471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70%】,合计12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0元,原告徐矿军负担4573元,被告苏国董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光荣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