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原告朱××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起诉称:原告系龙泉市悦诚食品贸易商行的经营者,被告系龙泉市骄傲酒吧的经营者。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酒吧所需酒水全权委托原告采购。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多次将价值20337元的酒水送至被告酒吧,送货单均经被告签字确认。而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了6400元的货款,余款13937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37元。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对酒水采购达成了协议的事实;二、销售单1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20337元,减去已支付的64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3937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刘×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刘×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货款13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