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荣杰、李杨诉被告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杰,李杨,孟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吕荣杰,女,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峰,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杨,女,农民。被告孟娟,女,市民。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男,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荣杰、李杨诉被告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荣杰、李杨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孟娟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为被告。2013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原告李杨、被告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早上,原告吕荣杰乘座李杨骑的电瓶车,行驶至淮河大桥南头减速带附近,被被告孟娟驾驶的昌河车豫SD93**号撞伤。由于被告的舅舅与原告吕荣杰的父亲认识,当时,被告愿意调解并说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在交警的监督下,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画押。2013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吕荣杰大出血导致流产,吕在淮滨县前楼社区医疗所做流产手术。而被告孟娟不闻不问,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000元。被告孟娟辩称,1、原告李杨是驾车人,应做为被告。2、本案不是孟娟单方肇事,是李杨驾车撞到孟娟。3、孟娟驾驶的车投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该案没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吕荣杰乘座原告李杨驾驶的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大桥南段与被告孟娟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D93**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吕荣杰的父亲与被告孟娟的亲戚熟识,双方签字自行调解。原告吕荣杰当天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宫内早孕;附近还未见明显异常。建议随诊。2013年4月1日吕经淮滨县城关镇卫生院诊断:不全流产。遂给予清宫术。术后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在该院门诊花医疗费269.5元,后吕荣杰在张庄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60元,共计1429.5元。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部分证据丢失,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原告李杨未受伤。另查明,被告孟娟驾驶的豫SD93**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俊的证言、淮滨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淮滨县城关镇卫生院检验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保险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杨驾驶电瓶车与被告孟娟驾驶的豫SD9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乘座电瓶车的原告吕荣杰胎儿流产,侵权人李杨、孟娟应承担民事责任。孟娟驾驶的豫SD93**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吕荣杰的损失直接赔付。原告吕荣杰诉求其月收入3500元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有其单位盖章及本人签名的工资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吕荣杰为农业户口应以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0732元/年即日56.8元,及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其诉求的护理费,因吕未住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诉求的营养费4000元过高。因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7000元。原告吕荣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9.5元,误工费30天×56.8元/天=170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16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豫SD9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荣杰的各项经济损失11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李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孝虹审判员  丁胜明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