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沈文芳与莫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芳,莫祖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926号原告沈文芳,女,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委托代理人段林敏,重庆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祖君,女,生于1954年11月20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原告沈文芳与被告莫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芳及委托代理人段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祖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文芳诉称,2000年8月17日,原告沈文芳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莫祖君将其所有的万棉厂北区6幢403室,建筑面积33.2平方米卖给原告沈文芳,房价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产证及房屋,因该房屋当时��法过户,2012年5月7日,原告得知可以过户后,与被告联系,被告索要1.5万元方可同意。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万棉厂北区6幢403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沈文芳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8月17日沈文芳与莫祖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莫祖君出具的收条,金额1万元。3、莫祖君、陈飞宙、陈友守的户口证明。4、莫祖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莫祖君辩称,原告为何不在13年前找我们,现在房屋增值了才来找我们。如沈文芳不起诉,我们还可以协助,现在起诉了,我们不管了。反正房子原告住起的。被告莫祖君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7日,原告沈文芳与被告莫祖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莫祖君将位于万棉厂北区6幢403室、面积33.2平方米,作价1万元卖与原告沈文芳。协议签订后,被告之女陈飞宙当即给原告沈文芳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房款1万元。同时,被告莫祖君将该房房产证交与原告沈文芳,原告入住该房。因该房屋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12年5月,原告得知可以办证后,遂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配合。本院认为,原告沈文芳与被告莫祖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原、被告均已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时合法有效的。对于不动产的交易,卖方应当协助买受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诉讼中,本院三次传唤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祖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与原告沈文芳办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棉厂北区6幢403室(面积33.2平方米、房改权字第17002号)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祖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起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