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巩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巩速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5号希格玛大厦2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淑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剑,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速进,无业。原告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速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向其借款12万元,2009年9月1日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8月8日,经其催要,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出具了欠款14万元的借条,其将2009年9月1日借条归还了被告。2012年4月,被告向其偿还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09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巩速进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巩速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巩速进,男,汉族,51岁,610103195811023478,陕西省西安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一号平房1排7号,巩速进因业务需要向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09年8月28号至2009年10月28号止。巩速进保证按期归还,如到期未还,则自愿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借款人,巩速进。2009年8月29号。”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1年8月8日,被告巩速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巩速进于2009年8月29日借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壹拾肆万元整,请贵公司给予延长到2012年3月20日还款,利息按2009年8月29日借条违约利息执行。借款人,巩速进。2011年8月8号”。当日,被告巩速进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巩速进于2009年8月29日借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截止2011年8月28日两年利息共计叁万陆仟肆佰元整,我保证于本周内8月13日之前还清。特此承诺。借款人:巩速进,2011年8月8日”。被告出具上述借条、承诺时收回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2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巩速进向原告西安华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09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61.3元(其中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巩速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巩速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