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犯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人王一某,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人王二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中午12时许,林州市公安局东岗镇派出所接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遂派民警李某某、王某到林州市���岗镇罗匡村河西区343号,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王艳章进行抓捕,王艳章的父亲王某某、姐姐王一某阻拦民警抓捕王艳章,致使抓捕工作陷入僵局,无法进行。后东岗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和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马某某、康某某等人前去援助,在将王艳章带离过程中,王某某、王一某及王艳章的弟弟王二某等人采取堵门、推搡、揪拽、抢夺手铐等方式阻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抓捕不能顺利进行,并造成民警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左上肢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双上肢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二某上肢挫伤、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左上肢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于2013年7月2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二某、康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于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的供述、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庭审中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一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二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