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彬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平娃与李兴文合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娃,李兴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李平娃,男。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文,男村。原告李平娃与被告李兴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娃诉称,2011年1月开始,原、被告合伙经营彬县炭店镇乌苏村第二砖厂,经营两年多后于2013年3月17日经中间人李战峰、李正文、李香林从中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人经营。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付给原告18万投资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3年3月30日支付60000元,第二期支付81000元(用30万块砖折抵);第三期余款39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拉回30万块砖,被告并未给付第一期60000元,第三期余款亦未给付,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下余投资款99000元。被告李兴文辩称,双方合伙经营砖厂属实,2013年原告退伙时,双方算帐共亏损18万元,每人各亏9万元,但被告还要给付原告18万元,被告认为帐务清算不合适,要求重新算帐;另原告已拉走30多万块砖,亦应算账扣减。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99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原、被告2013年3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合伙清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8万元。被告质证对协议书上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帐务清算不合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调查李香林、李战峰笔录1份,证人陈述,其曾做为中间人给原、被告从中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并就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手写的协议与打印的协议内容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彬县炭店镇乌苏村第二砖厂,经营两年多后,2013年3月17日经中间人李战峰、李正文、李香林从中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人经营;双方2013年3月17日清算后,2011年至2012年砖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外界事项与退出者无关,李兴文承付李平娃投资款18000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2013年3月30日承付60000元,第二期承付81000元(用30万块砖以每万2700元价格计算折抵);第三期余款39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现金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从砖厂拉砖31.6万块,第一期约定款60000元未付,第三期39000元尚未到支付期限。2013年5月29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17日双方就解除合伙一事经中间人协调清算后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并对双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从砖厂拉砖31600块,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于多拉的16000块砖价值应从未付款中按每万块砖2700元标准予以扣减。被告抗辩双方合伙账务未清算清结,要求重新清算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双方协议要求给付下余投资款99000元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对于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投资款60000元扣减第二期多拉的16000块砖价值4320元后,予以支持,对于第三期余款39000元,因按双方协议约定尚未到期,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待到期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平娃2013年3月17日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未付投资款556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承担487.5元,被告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