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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银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银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小荣,邹伟军,胡鹏年,王琼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一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清波,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胡鹏年,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8144797被告:慈溪市银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镇东路西。法定代表人:邹函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永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0315001X被告:王小荣,系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邹伟军。被告:胡鹏年,系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琼菲,系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鼎公司)、慈溪市银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公司)、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璐公司)、王小荣、邹伟军、胡鹏年、王琼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波、卢国荣及被告奇鼎公司、胡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诚公司、康璐公司、邹伟军、王小荣、王琼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对被告邹伟军、康璐公司、王小荣名下的房地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7月30日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银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奇鼎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被告奇鼎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被告银诚公司愿意为被告奇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50000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邹伟军和被告胡鹏年、王琼菲分别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奇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30-2012-03-01-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邹伟军和被告胡鹏年、王琼菲愿意为被告奇鼎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璐公司、王小荣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奇鼎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被告奇鼎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被告康璐公司、王小荣愿意为被告奇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500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奇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230-2012-03-01-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奇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后(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被告奇鼎公司存在逾期付息及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奇鼎公司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奇鼎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奇鼎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奇鼎公司拖欠原告利息93828元,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但原告与七被告多次交涉后,被告均不履行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奇鼎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3年5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9328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相应的复利;2.被告奇鼎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银诚公司、康璐公司、王小荣、邹伟军、胡鹏年、王琼菲对被告奇鼎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2013年7月21号从被告奇鼎公司的账户扣划了借款本金1871.13元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奇鼎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128.87元及至2013年6月21止拖欠的利息124991.39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同时,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奇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奇鼎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奇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付息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被告奇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鹏年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胡鹏年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胡鹏年确实为被告奇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但现在被告胡鹏年没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根据被告胡鹏年的了解,当初被告王小荣提供担保的本意是为被告奇鼎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但是原告在被告王小荣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后将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改成了8500000元,所以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小荣的诉讼请求。被告银诚公司、康璐公司、王小荣、邹伟军、王琼菲均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1230-2012-03-01-15)一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奇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并就借款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等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230-2012-03-01)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银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诚公司为被告奇鼎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就保证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3-5)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康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康璐公司为被告奇鼎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就保证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2013-03-05、王小荣)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小荣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小荣为被告奇鼎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就保证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5.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1230-2012-03-01-15、邹伟军)一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邹伟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伟军自愿为被告奇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1230-2012-03-01-15)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就保证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6.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1230-2012-03-01-15、胡鹏年、王琼菲)一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胡鹏年、王琼菲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鹏年、王琼菲自愿为被告奇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1230-2012-03-01-15)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就保证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7.贷款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奇鼎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8.利息清单及奇鼎公司账户查询明细表,证明被告奇鼎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奇鼎公司、银诚公司、康璐公司、王小荣、邹伟军、胡鹏年、王琼菲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奇鼎公司、胡鹏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对证据4即原告与被告王小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王小荣签字的时候,该合同全都是空白的,被告王小荣的本意是为被告奇鼎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原告在被告王小荣签字后将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改成了8500000元,同时对于该合同当中“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同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的贷款合同》编号为1230-2012-03-01-15和《人民币流动基金贷款合同》编号为1230-2013-07-05项下债务均纳入本担保合同所担保范围。”这部分内容属于后添加上去的,所以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对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奇鼎公司、胡鹏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尾页有被告王小荣的亲笔签名,在该份合同的骑缝处也有被告王小荣的亲笔签名,被告王小荣未提出抗辩,被告胡鹏年、奇鼎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中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奇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贷款转存凭证中载明的贷款利率为6.25‰,逾期利率为7.5‰;被告奇鼎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后未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2013年7月21日,原告从被告奇鼎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了借款本金1871.13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奇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24991.39元;2013年6月21日,本院向被告奇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贷款转存凭证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是月利率6.25‰、逾期利率是月利率7.5‰,逾期利率即逾期后的罚息利率。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奇鼎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奇鼎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奇鼎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奇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奇鼎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奇鼎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全部借款,同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复利,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要求被告奇鼎公司返还全部借款,并通过本院向被告奇鼎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应视为原告已通知被告奇鼎公司提前收贷,被告奇鼎公司应在收到上述诉讼材料之日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对被告奇鼎公司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9.375‰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贷款转存凭证中明确载明逾期利率为月利率7.5‰,根据银行发放贷款的一般操作流程,应为先签订合同,后发放贷款,因此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贷款转存凭证中的约定肯定晚于贷款合同的约定,且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是格式合同文本的提供者,关于逾期利率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故本院确定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7.5‰,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银诚公司、康璐公司、王小荣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奇鼎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500000元,故应对被告奇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伟军、胡鹏年、王琼菲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奇鼎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奇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奇鼎公司追偿。被告胡鹏年辩称,被告王小荣提供担保的本意是为被告奇鼎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银诚公司、康璐公司、王小荣、邹伟军、王琼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4998128.87元及至2013年6月21止的利息124991.39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慈溪市银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小荣、邹伟军、胡鹏年、王琼菲对被告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9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银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小荣、邹伟军、胡鹏年、王琼菲共同负担47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述七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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