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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某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生因怀疑梁某某有强奸他妻子林某某的行为,在陆川县平乐镇石村十六队其家厨房拿一把尖刀冲到梁某彬家砍梁某某,梁某某妻子庞某在门口阻拦被梁某生砍伤,随后梁某生冲进屋内将梁某某的右手砍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生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梁某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梁某生赔偿其经济损失39961.85元,其中医药费14825.7元、误工费12788元、护理费7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被告人梁某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吴某某、梁广某、梁某彬、梁华某、庞某、梁某林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被打伤后,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0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3年3月7日作出残疾等级评定,医药费14825.7元,误工费12788元,护理费7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60元(出院时2人4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8次往返32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合计39821.8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梁某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14825.7元,误工费12788元,护理费7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只能按实际支出的数额360元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39821.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敏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