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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白葵与孙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葵,孙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320号原告白葵,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刚,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白葵与被告孙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葵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款,若逾期还款,则按月息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白葵10万元整,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葵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孙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白葵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