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建红与孟智慧、刘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红,孟智慧,刘海峰,庞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马建红。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智慧,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刘海峰。委托代理人渠丽华,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庞传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红与被告孟智慧、刘海峰、庞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海峰、庞传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建红的代理人王帅、被告孟智慧的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刘海峰及其代理人渠丽华、被告庞传彪、被告中保祁县支公司的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红诉称,2012年9月12日15时38分许,被告庞传彪驾驶被告孟智慧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沿208国道在堵车的情况下由北向南逆行至牛居村村口处,遇前方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牛居村自西向东左转弯时,被告庞传彪驾驶的半挂车刮擦并碾压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庞传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孟智慧所有的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众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其至今未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5000元。被告孟智慧辩称,该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已于2012年6月29日卖给刘海峰和庞传彪了,该车的一切利害与该无关,但该车没有过户,故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峰辩称,该是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该垫付20948.78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庞传彪辩称,2012年6月29日,该和刘海峰合伙经营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后该退出由刘海峰一人经营,事故发生时该是刘海峰雇佣的司机,故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祁县支公司辩称,晋K×××××(晋K×××××挂)号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依法审查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没有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5时38分许,被告庞传彪驾驶被告刘海峰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智慧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沿208国道在堵车的情况下由北向南逆行至牛居村村口处,遇前方原告马建红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牛居村自西向东左转弯时,被告庞传彪驾驶的半挂车刮擦并碾压原告马建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马建红受伤、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传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建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建红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开放骨折,住院共计3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建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578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0250.78元、后续医疗费578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34天×50元/天=1700元、营养费(出院后酌情考虑2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34天+60天)×30元/天=282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22565元计算34天)22565元/年÷365天×34天=2101.9元、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20年)6356.6元/年×20年×10%=12731.2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冯帆,1998年12月23日生,按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计算3年)5566.2元/年×3年×10%÷2人=834.9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25293元计算出院后酌情考虑5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5天)25293元/年÷365天×(34天+150天+15天)=13789.9元、酌情考虑摩托车车损8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8908.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峰为原告马建红垫付20948.7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孟智慧将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出售给被告庞传彪与被告刘海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车由被告刘海峰独自经营,被告庞传彪作为被告刘海峰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海峰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中保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挂号挂车在被告中保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2]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建红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本复制件、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被告孟智慧与被告庞传彪、刘海峰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庞传彪的驾驶证、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晋K×××××号车保单抄件两份、晋K×××××挂号车保单抄件一份等。本院认为,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庞传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建红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对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先扣除被告刘海峰已支付的20948.78元,剩余损失47959.9元由被告中保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刘海峰作为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智慧作为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传彪作为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海峰垫付原告20948.78元,被告刘海峰可向被告中保祁县支公司直接理赔。对原告方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建红4795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071元,由原告马建红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梁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