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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罗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罗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罗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甲、罗某某苍南县××××大酒店内工作,因酒店出现纠纷导致停业,老板无法支付工资,遂决定盗走该酒店的电视机。2012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甲、罗某经预谋后,窜至该酒店,将该酒店包厢内的15台电视机(共价值32640元)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将该15台电视机以15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白某。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苍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贤锣的陈述,证人白某、王某、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明单、价格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存在劳资纠纷因素,被告人黄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三、���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黄某、罗某、陈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640元,返还被害单位苍南县龙港镇芦浦大酒店。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