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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秀兰与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兰,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潘秀兰。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街道中埠渔港码头。诉讼代表人:黄其信。委托代理人:方顺坤、郑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秀兰与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兰及其代理人林启练、被告渔港公司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兰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让案外人李晓霞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出纳高秀銮于2012年9月7日出具一份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渔港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潘秀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收款收据上潘阿兰与原告潘秀兰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潘秀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渔港公司向原告潘秀兰借款及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据6):我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时法的妻子,与原告潘秀兰系邻居关系。原告问我是否需要借款,我丈夫吴时法将账号报给原告女儿李晓霞,原告让李晓霞将10万元转账给吴时法。这笔借款是冷冻公司借款,吴时法的这个账号也是放在冷冻公司里用的。当时吴时法说月息是一分。收款收据上公司公章真实,“吴时法经手”也是我丈夫所签。被告渔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渔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公司出纳出具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6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对证人证言中除涉及利息部分的陈述外,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渔港公司向原告潘秀兰借款100000元,原告让案外人李晓霞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9月7日出具一份“收私人借款100000元”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交原告收执,收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潘秀兰与潘阿兰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潘秀兰与被告渔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仅仅通过证人张某的证言来证明利息的存在,本院认为,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损失应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0.5%)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任何借据,但又承认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且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收私人借款100000元”,被告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秀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7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潘秀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萍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