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临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省道临安市昌化镇接官岭路段由西向东行驶。19时50分许,途经102省道85km+900m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9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醉驾案现场照片及说明、光盘、视频刻录经过、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盗抢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