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某在海盐县澉浦镇六里村庙前10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浦某、朱志燕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裴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特别轻微,不足以构成犯罪,即使构罪,也应判处拘役刑,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浦某的证言,以及尿样检测分析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裴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裴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裴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已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裴某之前即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原判据此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