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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晏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甲(曾用名晏希江),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六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丰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2月份,江西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G205-1段国道拓宽工程,后该公司将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高速口东侧至河北与天津交界处拓宽工程(包括六间房村口段工程)口头承包给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居民张某。当工程进行至六间房村口东侧时,时任六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晏某甲发现后,当场阻止了施工。后经被告人晏某甲和六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晏某乙商定,遂以六间房村口段存在土地归属争议问题,并且六间房村要承包六间房村口段205国道拓宽工程为由,以村委会的名义雇佣本村村民晏某丙、晏某丁两人看守六间房村道口,并阻止施工人员继续施工。2010年6、7月份,土地争议问题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工程承包问题在江西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齐某及其他人的协调下,张某同意出人民币8万元交给六间房村,工程继续由张某施工。2010年8月27日张某给了晏某甲人民币8万元,晏某甲书写了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春芹交来205国道加宽工程六间段工程转让金80000元,六间房不在参与该工程,并协助施工”,署名“六间房:晏某甲”。事后,虽经六间房村书记晏某乙多次催促,但被告人晏某甲一直未将该笔钱款交至六间房村委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晏某甲主动退缴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晏某乙、张某、晏某丙、晏某丁、么志亮、齐某、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的证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晏某甲任职情况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晏某甲所书写的收款条及六间房村用工统计表、临时工领款单及退缴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在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所有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晏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晏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晏某甲的辩护人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晏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晏某甲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晏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晏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晏某甲退缴人民币80000元,发还给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六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某甲上诉主要提出,205国道加宽工程六间段不是六间房村承包,工程转让金80000元不应归六间房村所有,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晏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晏某甲上诉所提205国道加宽工程六间段不是六间房村承包,工程转让金80000元不应归六间房村所有,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80000元工程转让金应归汉丰镇六间房村所有,原判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所有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存在,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审 判 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