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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军与成都万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青白江区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四川华西乳业有限责任公司4栋1楼。法定代表人梁汝刚,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军诉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周开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3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货物运输司机,月工资4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经营不善而倒闭,法定代表人不知所踪、无法联系,办公场所也人去楼空。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8月、9月工资至今未支付,其收取的保证金也未退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军支付2012年8月工资4000元、9月工资1500元;二、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周军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周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地址在成都高新区石羊场四川华西乳业有限责任公司4栋1楼,法定代表人为梁汝刚。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公司成立时间。2、原告周军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载明:周军的社会保险费用从2007年起由代码为029054的单位为其缴纳,该代码单位名称为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从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周军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页》,载明:周军,卡号为6221532330000536361;代发工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4、原告周军的工作吊牌,载明:万生物流,姓名:周军;职务:驾驶员。证明原告周军为被告公司员工。5、《收据》,载明: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收取周军保证金10000元,加盖了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的事实。6、仲裁申请书及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件回执,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周军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军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货车运输驾驶员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周军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6日因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员工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公司人去楼空,周军便离开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起至2012年9月期间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周军支付工资。周军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另查明,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贴(跑趟补贴)两部分组成,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由银行代发,相应的补贴现金领取。2011年5月13日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周军收取保证金10000元。2012年9月27日周军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500元,及垫付的过路费、油费及维修费等20851元;三、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预留金等3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收件回执,周军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军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周军主张从2012年8月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而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此期间已支付周军工资的名册或者凭证,故对周军主张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周军支付拖欠工资5103.45元(4000元/月+4000元/月÷21.75×6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周军收取了10000元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周军押金,故对周军请求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军与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军支付工资5103.45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15103.45元;三、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万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