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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26号上诉人蓝同大、蓝同光,上诉人韦成亮与被上诉人潘正权、陆金莲,原审被告覃继贵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同大,蓝同光,韦成亮,潘正权,陆金莲,覃继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同大。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同光。上诉人蓝同大、蓝同光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佳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成亮。委托代理人:黄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原审被告:覃继贵。上诉人蓝同大、蓝同光,上诉人韦成亮因与被上诉人潘正权、陆金莲,原审被告覃继贵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蓝同大、蓝同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佳文,上诉人韦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被上诉人潘正权及其与被上诉人陆金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原审被告覃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俞宏系潘正权、陆金莲的女儿,出生于1991年10月26日,在武鸣县城就读高中后通过2011年高考考上河北经贸大学,于2011年8月份在该大学学习至本案事发前。2012年7月23日11时50分,覃继贵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桂A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潘俞宏沿上林县镇圩至马山县加方乡道往镇圩方向行驶,至怀因庄路段时,覃继贵驾车超越前方同向由韦成亮驾驶的自已所有的拼装小四轮多功能拖拉机时,与对向未戴安全头盔的蓝同大无证驾驶的蓝同光所有的望龙牌WL125-8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碰后,桂A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拼装小四轮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轮再次碰撞,致使桂A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望龙牌WL125-8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潘俞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8月21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2)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继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同大、韦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俞宏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韦成亮支付给潘正权、陆金莲10000元,蓝同大、蓝同光支付40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2年9月25日,潘正权、陆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蓝同大、蓝同光,韦成亮,覃继贵连带赔偿潘正权、陆金莲各项经济损失费42015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覃继贵认为其驾驶的桂A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直是其使用和管理,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潘正权、陆金莲也认可;蓝同大、蓝同光认为望龙牌WL125-8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直是蓝同大使用和管理,蓝同大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潘正权、陆金莲也不认可。本案所涉及的三辆肇事车辆均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覃继贵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过错作用较大,其交通行为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蓝同大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韦成亮使用失效证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覃继贵、韦成亮未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通行未能确保安全,过错作用较小,其交通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覃继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同大、韦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俞宏不负事故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认定书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予以采信。故覃继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同大、韦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正权、陆金莲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潘俞宏虽然籍贯为马山县加方乡局仲村塘四屯,但其在武鸣县城就读高中后通过2011年高考考上河北经贸大学,于2011年8月份开始在该大学学习、生活。故可以认定潘俞宏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案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2年10月31日,潘正权、陆金莲要求参照二0一二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潘正权、陆金莲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潘俞宏的死亡确实给潘正权、陆金莲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但潘正权、陆金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一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身份、死亡时的年龄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潘正权、陆金莲的经济损失总计4241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覃继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同大、韦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俞宏不负本事故责任。故应由覃继贵承担40%的责任,蓝同大、韦成亮各承担30%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三辆肇事车辆均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覃继贵应赔偿潘正权、陆金莲经济损失424156元×40%=169662.4元,韦成亮应赔偿潘正权、陆金莲经济损失424156元×30%=127246.8元。因韦成亮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1724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蓝同光将无号牌摩托车给无驾驶资格的蓝同大使用,其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与蓝同大相当。故在蓝同大承担的30%份额内分配蓝同光承担的赔偿责任,蓝同大、蓝同光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127246.8元,减去已赔偿的4000元,尚余123246.8元,因双方过错相当,故此123246.8元由蓝同大、蓝同光平均承担,每人向潘正权、陆金莲赔偿61623.4元。蓝同大、蓝同光辩解望龙牌WL125-8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直是蓝同大使用和管理,蓝同大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潘正权、陆金莲也不认可。故对蓝同大、蓝同光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覃继贵赔偿潘正权、陆金莲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69662.4元;二、蓝同大赔偿潘正权、陆金莲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1623.4元;三、蓝同光赔偿潘正权、陆金莲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1623.4元;四、韦成亮赔偿潘正权、陆金莲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724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减半收取3801元,由潘正权、陆金莲负担91元,覃继贵负担1535元,韦成亮负担1061元,蓝同大负担557元,蓝同光负担557元。上诉人蓝同大、蓝同光共同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死者潘俞宏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人口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潘俞宏2011年8月份开始在河北经贸大学无充足的证据,也可以说是认定事实不清。潘正权、陆金莲向法院提供的学生证在身份证号码一栏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无学校印章和注册时间,更值得一提的是全国高等学校大一的开学基本上都是在九月份之后。2、潘俞宏在武鸣县城就读高中三年是事实,但因其寒假、暑假的中断不能认定为连续居住,且因其2011年毕业而中断,一审以此为理由认定潘俞宏为城镇居民明显错误。3、一审认定潘俞宏在河北经贸大学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与客观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的“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此就算以一审认定的潘俞宏是2011年8月份入学,但其于2012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而起诉时是2012年9月23日,期间潘俞宏本已因6月份放暑假而中断,且7月23日事故发生时其当场死亡,此后至起诉时其又怎能还连续居住在河北经贸大学一审的认定可以说是对法律的曲解或误解。二、一审对事故责任分配明显错误或明知故犯。本案交通事故中,覃继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与韦成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赔偿责任的分配应以此为依据。即覃继贵至少应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其余才由上诉人和韦成亮承担,而一审只分配给覃断贵40%,上诉人和韦成亮则各承担30%的责任,这不是主次颠倒了吗!二、一审将15%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蓝同光有失偏颇。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蓝同大已承认肇事摩托车系其自用,只是上诉人蓝同光在购买填写发票时报上了蓝同光的姓名,但车购回家后一直由蓝同大管理使用,蓝同大已当庭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可一审还将15%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蓝同光,而同样性质的覃继贵所驾驶摩托车也另有其主,一审法院却不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更谈不上判决其承担责任,这样处理明显不公。四、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案中覃继贵驾驶的桂A780**号摩托车,其车主是蓝海涛,不管其与覃继贵是什么关系,都应当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可一审却不予追加。五、一审未认定潘俞宏有过错且承担相应责任欠妥。本案中潘俞宏与覃继贵系近亲属,明知覃继贵无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乘坐覃继贵驾驶的桂A780**号摩托车,潘俞宏的过错与事故造成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明显欠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责任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韦成亮针对上诉人蓝同大、蓝同光的上诉,答辩称:覃继贵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韦成亮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滥用审判权,致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俞宏是在武鸣县城读高中还是在哪里读高中,庭审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该规定,潘俞宏2011年7月份考上河北经贸大学,应认定潘俞宏离开住所地是其家乡马山县加方乡局仲村塘四屯。虽然潘俞宏的学生证入学时间是2011年8月,但按农村惯例一般是9月1日以后才入学。入学后半年学校又放寒假,放假后又回家乡过了40多天的假期时间,2012年7月2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中又含放假时间),据此推算,潘俞宏在河北经贸大学并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滥用审判权,认定潘俞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是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赔偿费的计算明显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根据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继贵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过错作用较大,其交通行为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理按常规三七开计算,覃继贵应承担总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上诉人和蓝同大、蓝同光共同承担30%为宜。但一审法院判决覃继贵仅承担40%责任,覃继贵承担的责任不是主要责任了,这样计算、这样判决能令人信服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被上诉人精神受到打击后造成的严重后果为依据,如因此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生病住院或精神失常的医院证明,但庭审中没有提交该相关证据;再且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收成,上诉人是农民,无任何经济收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当地的经济状况,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改判。上诉人蓝同大、蓝同光针对上诉人韦成亮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潘正权、陆金莲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覃继贵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负40%的责任。本案是由于三个人的过错而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仅仅是两个人的过错。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本案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案情,确认覃继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同大、韦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合理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具体到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不妥之处。本院参考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综合全案案情,调整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为:覃继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蓝同大、韦成亮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蓝海涛,但该车一直由覃继贵管理和使用,覃继贵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且潘正权、陆金莲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蓝海涛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将蓝海涛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潘俞宏虽然籍贯为马山县加方乡局仲村塘四屯,但其在武鸣县城就读高中后通过2011年高考考上河北经贸大学,于2011年8月份开始在该大学学习、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以及《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一审法院认定潘俞宏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案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参照二0一二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潘正权、陆金莲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潘俞宏的死亡确实给潘正权、陆金莲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身份、死亡时的年龄等因素,对潘正权、陆金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为30000元。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潘正权、陆金莲的经济损失总计424156元。覃继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蓝同大、韦成亮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蓝同光将无号牌摩托车给无驾驶资格的蓝同大使用,其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与蓝同大相当,一审法院认定蓝同光、蓝同大平均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覃继贵应赔偿潘正权、陆金莲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24156元×60%=254493.6元,韦成亮应赔偿潘正权、陆金莲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24156元×20%=84831.2元。因韦成亮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74831.2元。蓝同大、蓝同光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84831.2元,减去已赔偿的4000元,尚余80831.2元,因双方过错相当,故此80831.2元由蓝同大、蓝同光平均承担,每人向潘正权、陆金莲赔偿404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覃继贵赔偿被上诉人潘正权、陆金莲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54493.6元;二、变更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蓝同大赔偿被上诉人潘正权、陆金莲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415.6元;三、变更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蓝同光赔偿被上诉人潘正权、陆金莲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415.6元;四、变更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韦成亮赔偿被上诉人潘正权、陆金莲因潘俞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483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减半收取3801元,由被上诉人潘正权、陆金莲负担91元,原审被告覃继贵负担2226元,上诉人韦成亮负担742元,上诉人蓝同大负担371元,上诉人蓝同光负担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上诉人蓝同大、蓝同光共同负担3801元,上诉人韦成亮负担3801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蓝同大、蓝同光,上诉人韦成亮退回案件受理费余款380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