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谷天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谷天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负责人王湍淅,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广军,该单位职工。被告谷天福。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以下简称沟赵信用社)与被告谷天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沟赵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天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沟赵信用社诉称:被告谷天福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于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10月27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利息仅清偿至2012年5月31日。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利息32816元,共计43281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抵押物(房产证号为07××84的房产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谷天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谷天福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谷天福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后执行,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2、抵押人以郑房权证字第07××84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陆拾陆万玖仟玖佰元,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0月28日,被告谷天福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天明路16号院3号楼1单元6号(产权证号为:07××84)在郑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103079**号,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沟赵信用社。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谷天福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谷天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谷天福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郑房他证字第10030576**号抵押登记证、收息凭证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借款期限截止到2012年10月27日,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4‰,故被告还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464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后执行,故被告还应以4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天明路16号院3号楼1单元6号(产权证号为:07××84)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谷天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苏松,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天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四十万元、截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的利息一万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共计四十一万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四十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计算)。二、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有权以被告谷天福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16号院3号楼1单元6号(产权证号为:07××84)房产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九十二元,由被告谷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