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鹿寨县××区××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为徐X(彭某某)代购300元8.55克毒品K粉(氯胺酮),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XX”KTV对面公路边的一辆小轿车内将毒品K粉交给徐X,并获得徐X的50元好处费后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本院还查明,彭某某的花名为“徐X”。2013年6月3日19时许,彭某某与其朋友由柳州来到鹿寨办事,后有人提出吃过饭去找点“K粉”开厢玩。彭某某就用手机上网找玩微信的人,彭某某通过聊微信认识了被告人黄XX,彭某某问被告人能否帮买到毒品“K粉”,被告人答复能买到,彭某某承诺事成后付好处费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各类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