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贝锐涛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锐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锐涛,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锦荣,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贝锐涛绑架一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惠市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锐涛及其辩护人吴锦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贝锐涛与陈某南(另案起诉)因手头拮据便密谋绑架被害人魏某1(13岁),并多次跟踪被害人上学。2012年11月20日早上6时许,陈某南驾驶一辆哈飞牌微型面包车(车牌:粤B×××××)到惠州市惠东县平深路时代广场工地门前等候,贝锐涛则尾随魏某1上学。当魏某1行至陈某南停车处时,贝锐涛上前将魏抱上车,并和陈某南一起捆绑其手脚、蒙住其眼睛,然后将其拘禁在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一果场内。之后贝锐涛、陈某南商量向魏的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并商定由贝锐涛看管被害人,陈某南索要赎金。后陈某南向被害人父亲索要赎金港币120万元。当天15时许,魏某1父亲报警。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镇大另地二巷9号门前抓获陈某南,后在陈某南的配合下到小禾洞村果场内抓获贝锐涛,并解救出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贝锐涛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贝锐涛辩称其没有预谋绑架,只参与跟踪了两次。被告人贝锐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一直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贝锐涛与同案人陈某南(另案起诉)因手头拮据便密谋绑架被害人魏某1(13岁),并多次跟踪被害人上学。2012年11月20日早上6时许,陈某南驾驶一辆哈飞牌微型面包车(车牌:粤B×××××)到惠州市惠东县平深路时代广场工地门前等候,贝锐涛则尾随魏某1上学。当魏某1行至陈某南停车处时,贝锐涛上前将魏抱上车,并和陈某南一起捆绑其手脚、蒙住其眼睛,然后将其拘禁在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一果场内。之后贝锐涛、陈某南商量向魏的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并商定由贝锐涛看管被害人,陈某南索要赎金。后陈某南向被害人父亲索要赎金港币120万元。当天15时许,魏某1父亲报警。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镇大另地二巷9号门前抓获陈某南,后在陈某南的配合下到小禾洞村果场内抓获贝锐涛,并解救出被害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及来源情况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绑架地点在惠东县平山平深路时代广场工地门前;藏匿人质地点在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村道YN05/12km+400m处北侧一果园内。进入该果园21米处一荔枝树下方有一顶蓝黄色帐篷,帐篷周围均为果树和草丛,该帐篷长1.8米、宽1.1米、高1.2米,在帐篷内有一名身穿惠东中学校服的学生。解救人质后,公安人员在帐篷内东侧由北往南方向发现一卷透明胶带、一捆缠绕并打结的油芯带、一片纸尿裤、一张红灰相间的毛毯、一个蓝黄色帐篷支架袋;拿开红灰相间的毛毯,在毛毯下方有一只灰白色粗布手套、一包纸巾、一块10.5cm×32.1cm大小的布条和一捆缠绕并已打结的油芯带;在帐篷内西北角有两个层叠在一起有“美宜佳”字样的白色塑料袋,在上层塑料袋内有两只灰白色粗布手套、两捆油芯带、一个5号德赛牌电池和一把剪刀,在下层塑料袋内有两个5号金霸王牌电池和一捆油芯带;拿开有“美宜佳”字样的白色塑料袋,在塑料袋下方有一个有“万宁”字样的黄色塑料袋,袋内有一卷保鲜袋、两捆油芯带和一个透明塑料袋,在透明塑料袋内有一张大润发超市宣传单,在宣传单内包裹有扳手、螺丝刀和铁皮等工具一批;在帐篷外东北侧地上有一个益力牌矿泉水瓶、一只灰白色粗布手套和一个浅黄色布织袋,在布织袋南侧、帐篷下方地上有一只灰白色粗布手套;在帐篷北侧30cm地上由东往西依次摆放有一把红色铣刀、一个白色塑料袋、一片沾有纸巾的透明胶带、一个益力牌矿泉水瓶和一个红色塑料袋;在帐篷西北侧地上摆放有一瓶蓝色墨水、两个益力牌矿泉水瓶、一个白鹅塑料袋和一个有“达利园.派”字样的塑料袋,其中白色塑料袋内有纸巾、纸尿裤、伊某牌早餐奶盒和一块9.4Ccm×32.1cm大小的布条等物品,在“达利园.派”字样的塑料袋内有泰奇牌八宝粥罐、达利园派包装袋和纸巾等物品;在帐篷西侧36cm地上有一个益力牌矿泉水瓶;在矿泉水瓶西北侧52cm地上有一个有“达利园.派”字样的塑料袋,袋内有达利园派包装袋和纸巾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藏匿人质地点发现的上述作案工具及一把斧头。3、被害人魏某1写给家里的两张字条,证实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案人陈某南仿五四式玩具手枪1支、手机卡23张、小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等物品;在被害人父亲魏某2处扣押被害人魏某1书写的字条两张、电话卡1张。5、被害人魏某1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0日7时许,我一个人上学,走到老法院对面一建筑工地时,当我走过建筑工地门前停放一辆银灰色小型面包车时,在我身后有一男子抱住我,把我抱上面包车上,然后用手把我的手反扣,并按住我后背,然后一男子就捆绑住我的手,之后又捆绑我的脚,并用胶纸缠住我的头,在我眼睛被缠住时我看见一个带着一顶帽子手拿一条木棍的男子。他们将我捆绑好后,就开车走,约30分钟左右,他们就将我隐藏到一个有好多果树的地方,之后就留下一个人看守我。之后那个人又回来,问我的家庭情况及家人电话号码,对方问我家里人可以出多少钱来赎我,我说5万至10万元,后听他们说要我家人50万元,我在那里呆了4天3个晚上,对方都是用普通话和我讲话的,我没怎么看清对方的样貌。被害人魏某1通过照片指认作案车辆为小面包车,并辨认出被告人贝锐涛是绑其上车,并在果场内看守自己的人。6、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2(被害人父亲),证实2012年11月20日12时35分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152××××4483),他说魏某1在他手上,叫我拿120万元港币赎回我儿子。第二天13时许,绑匪又打电话来。第三天13时许,对方又打电话叫我到中航城对面梅庄花盘后拿一个烟盒内有二封信,信是我儿子魏某1写的,内容说“爸爸快来救我,我不想死”,信封内还有一张电话卡号(13×××72)。19时许,对方又用134××××4753的电话打这个13×××72向我要赎金。到第四天(11月23日)又打电话来催,17时许,公安打电话说我儿子被解救出来了。(2)证人魏某3(被害人姑姑),证实2012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有一个陌生电话(152××××4483)打到家里的固定电话,但对方没出声,后来听魏某2说魏某1被人绑架,然后翻出这个电话与打给魏某2的电话比对,是同一号码。(3)证人曹某(被害人学校老师),证实2012年11月20日7时20分开始,就没有看到魏某1来上课,其家长也联系不到他。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陈某南持有152××××4483手机号码与被害人父亲魏某2持有的136××××0273手机号码在2012年11月20日有多次通话记录。8、同案人陈某南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初,我向贝锐涛提议绑架,他同意,因为两人都没钱用。由我准备绑架工具:车辆(车牌是粤L×××××,后该车牌被盗,我就挂了一个假车牌粤B×××××)、鞋带、胶带、帐篷、之前买的信号屏蔽器。2012年11月20日6时许,我驾驶我的摩托车载着贝锐涛到丽景华庭后面,我停放了我的小面包车在那里。之后贝锐涛去找目标,我将面包车停在新平大道时代广场路边。约20分钟,贝锐涛就把被害人魏某1抱上车,贝锐涛用鞋带绑住魏某1,看守住魏某1。我开车往梁化小禾洞一果园内。贝锐涛问出魏某1的父亲电话,然后我用152××××4483打电话给其父亲,“你的小孩在我手上,你出多少钱”,21日上午,我让魏某1用自己的作业本写了一封信给他父亲,上面的内容是信封里面有一张电话卡,让他拿这张电话卡和我联系。晚上魏某1问我要他家里多少钱,我就随口告诉他要50万。22日下午,我对他父亲说要120万港币,我在果场等,下午我回家的时候就被公安抓获。我双腿残疾,我驾驶的面包车是改装过的,刹车系统可以用手控制,油门那里有一个弹簧,抬腿就可以加油门。关押的果场是我们事先选好的,是我带公安抓获贝锐涛,也是我带公安去找到人质魏某1的。同案人陈某南指认作案工具及被害人魏某1写的两张字条,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贝锐涛是绑架的同伙。9、被告人贝锐涛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左右,陈某南向我提议绑架,我同意了。之后我们就多次跟踪被害人魏某1,直到2012年11月20日魏某1早上去上学,我就把他拉上面包车,用绳索将他手脚捆好,并蒙住他眼睛,陈就开车来到梁化小禾洞一果场内将人质看守住,然后逼问出他家人的电话,由陈某南与他家人联系,索要赎金50万元,连续几天都看守住被害人,其中第三天时,陈某南叫被害人写了一张纸条给他家人,11月23日上午,陈某南先离开了。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就到我们隐藏人质的地方将我抓住,人质获得解救。作案工具都是陈某南提供的。被告人贝锐涛指认藏匿人质的现场、被害人魏某1写的两张字条和作案工具,通过照片辨认陈某南是绑架的同伙。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贝锐涛没有自首情节。1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贝锐涛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车辆检验证明,证实送检的摩托车、面包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未被凿改,是原号码。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作案使用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为粤L×××××,车主杨某星,2005年购买;松花江牌面包车和峰田牌摩托车在公安网全国被盗抢车辆中未发现有被盗窃记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贝锐涛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贝锐涛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南提议一同绑架他人后,被告人贝锐涛同意并积极参与,被告人在绑架预备阶段多次跟踪被害人,在绑架实施过程中参与分工控制、捆绑和看守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没有参与预谋绑架的辩解和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贝锐涛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锐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