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红。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红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吴小红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小红在都江堰市华侨商业城公交站,以言语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李某跟随其走,在经过一条巷子时,吴小红向被害人李X索要手机未果后,将手机从李X手中夺走。随后在都江堰市华侨商业城“花样年华”网吧外,被害人李X索要手机时,吴小红从右边裤包内拿出折叠刀相威胁,被害人李X被迫放弃索要,吴小红将手机据为己有。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小红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吴小红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鉴定书,被告人吴小红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小红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祈合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欣 来自